森林防火条例

  2006/6/29  中国木材网  阅读:1724
(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一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倒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贵。 第八条 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专职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建设,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棵、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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